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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蔚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王锴,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管位于灵宝市强人街21号楼2楼的金色阳光游艺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水浒传机”、“西游记机”、“飞禽走兽机”等90余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7月10公安机关在金色阳光游艺城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违法所得现金17138元、主板23个、电脑主机3台、点钞机2台、刷卡机2台、上分卡88张、对讲机2台。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金色阳光游艺城因开设赌场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138元,并处五万元罚款,办案单位于2014年8月11日自行上缴至三门峡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郑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批表、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上分卡、刷卡机等;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开设赌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7138元及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电脑主机3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主板23个、点钞机2台、刷卡机2台、上分卡88张、对讲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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