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伯温,男,1991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文化宫夜市“马坡烧烤”摊位上吃饭饮酒至凌晨5时许,刘某以在旁边桌上吃饭等其结束的“马坡烧烤”服务员中的被害人张某朝其桌上看了一下为由,遂与张某争吵。张某某即到服务员所在桌位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推搡。刘某、郝某某先后上前与张某某一起对杨某及上前阻止、保护杨某的张某以及被害人戚某某殴打。期间,刘某、张某某持啤酒瓶、凳子朝杨某砸,致杨某头面部、右耳鼓膜穿孔;致张某头面部、右上肢受伤;致戚某某头面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张某、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张某、戚某某损失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张某、戚某某损失24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张某、戚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郝某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凳子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此前羁押61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前羁押1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此前羁押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