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84774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三门峡市银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小学西约30米处时,碰撞高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MB1812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致伍某及豫M84774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郭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致伤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酒后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赵某某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伍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伍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