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松,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振松在三门峡市阳光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执行清理路边摊位及执勤任务之机,将协警吕某某放在停靠路边的警车内方向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型手机盗走。其逃离现场后被吕某某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郭振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松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振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振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振松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