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9号 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杨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白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启友,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劳务公司)、李启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宇,被告海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松,被告李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海松劳务公司承包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工程,在其承建过程中,被告因需要模板多次联系原告为其供货。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1日,原告两次为被告供应模板799块,价值共计61523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0761元,约定剩余货款应保证模板翻六次以上,如达不到六次,每减少一次扣总款20%。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所供给模板,被告给付原告每次总数的一半货款,下一半至楼层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上述情况,在一个月内未付,原告有权每块追加5元人民币。后原告又先后四次为被告供应模板1820块,价值共计125440元,被告支付了一半的货款62720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所欠余款共计93482元。该楼层顺利封顶一个月内,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一个月期间届满,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93482元,并承担1820块模板每块追加5元的违约责任9100元及利息。 被告海松劳务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承包施工卢氏县信用社科技营业楼工程,由公司材料员李启友同志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先后共买原告模板2619张,计款186963元,已付款93481元,下余款93482元。因原告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协商好。被告购买模板在使用过程中,翻到两次以后,大部分模板出现炸裂、起皮现象,基本上不能使用,被告当时就通知原告到现场商量处理,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按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模板能使用六次以上,每减少一次被告将扣除原告所供模板总款的20%。不合格的模板让原告拉回,原告也没拉回,双方没有协商好,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被告只好又重新购置模板。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0万多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李启友辩称:当时经我手购买的模板只有一部分,合同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海松劳务公司因承包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工程需要,由该公司材料员李启友与金鼎公司法人白宇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1份,载明:“乙方(金鼎公司)每次所供给模板,甲方(海松劳务公司)付给乙方每次总数的一半货款,下一半至楼层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上述情况,在一个月内未付,乙方有权每块追加五元人民币”等内容。2012年7月,海松劳务公司承包的营业楼封顶。后经双方结算,金鼎公司向海松劳务公司供模板2619张(其中合同签订后供应模板1819张),总计价款为186963元,海松劳务公司已支付货款93481元,下余款93482元未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海松劳务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明2份(证人未出庭)、照片10张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木业与被告海松劳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鼎木业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松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楼层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松劳务公司除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3482元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每块模板追加5元的违约金,即1819张×5元=9095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已约定有违约金,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启友为被告海松劳务公司的材料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李启友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海松劳务公司提出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3482元及违约金90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 驳回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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