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2003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在三门峡市舒馨苑小区8号楼6号的家中,容留潘某某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庆在三门峡市舒馨苑小区8号楼6号的家中,容留潘某某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潘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王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庆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庆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