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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杨转伟、乔希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杨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白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杨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白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转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希龙,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杨转伟、乔希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宇,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杨转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乔希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杨转伟的委托,承接被告华安公司在三门峡市迎宾花园四标段中的木料供应业务,为其提供建筑模板、方木。2012年11月6日,8日,9日,原告三次为被告供应方木13530根,大小模板200块,价值总计184550.6元,该项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转伟代表华安公司迎宾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并加盖华安公司迎宾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及方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若不按时付款,模板每月每张加5元,方木每月每根加10元,合同于签订当天生效。当天,被告杨转伟预付方木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先后九次为被告提供模板共4370块,方木14112根,共计498114元。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转伟曾于2012年年底转账偿还货款150000元,之后声称该笔款项应当由华安公司来支付,原告找到华安公司,该公司对杨转伟代表其签订《供需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款项不予认可。后原告继续催促被告杨转伟和华安公司还款,杨转伟于2013年5月10日,找来被告迎宾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乔希龙进行调解,三方协商后,被告杨转伟同意四个月内支付原告450000元材料款,乔希龙向原告保证如果杨转伟无法于4个月内付清450000元,自己承担此项债务,并在供需合同上签字。后乔希龙替杨转伟还材料款50000元。但4个月后,被告扔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杨转伟与华安公司仍然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乔希龙也不履行其保证义务,导致原告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现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法庭应依法驳回对华安公司的起诉。华安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原告的货物。杨转伟不是华安公司的委托人,是洛阳航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华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洛阳劳务公司,所有的材料款都是洛阳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和购买的,我们只针对洛阳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履行。华安公司没有以所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乔希龙不是华安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乔希龙的行为没有经华安公司授权,其行为华安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杨转伟辩称:被告承认确实用了原告的材料,结算过材料款,应原告要求利息,乔希龙已经还了5万元,现在还剩40万没还。原告和乔希龙,杨转伟对此事进行过协商,乔希龙承诺过还这笔款项,并在供需合同上签了字,这是事实。被告杨转伟的行为代表华安公司和乔希龙,4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和乔希龙承担。被告杨转伟与华安公司、乔希龙也没有进行过正式结算,也有相应的结算款项,该款项没有支付给杨转伟,该款项中也包括了本案的材料款,所以华安公司和乔希龙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乔希龙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并未对本案货款提供保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宇以金鼎公司名义与杨转伟以华安公司名义签订供需合同1份,载明:“甲方:金鼎公司,乙方:华安公司。乙方工程项目名称:迎宾花园四标段,项目地址:斜桥砖厂。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时付款,模版每月每张加5元,方木每月每根加10元”。该合同上甲方单位代表人处有白宇签字,乙方单位代表人处有杨转伟签字并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迎宾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向华安迎宾项目部供应了模版和方木。后因货款结算,白宇、杨转伟、乔希龙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四个月内支付金鼎公司450000元材料款,且乔希龙在供需合同上书写了“四个月付清肆拾伍万”并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金鼎公司收到了50000元材料款。现金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及依照供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华安公司提交其与洛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华安迎宾项目部的劳务华安公司承包给了洛阳劳务公司,承包方式是大清包,说明原告的材料是洛阳劳务公司购买,华安公司只支付工程款;提交洛阳劳务公司给杨转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杨转伟系洛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转伟签的一切文件应由洛阳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金鼎公司认为华安公司与洛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他们内部的合同,杨转伟和乔希龙是华安公司的代表人。杨转伟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杨转伟是代表华安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乔希龙是华安公司的代表人。乔希龙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乔希龙不是华安公司的代表人和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华安公司称乔希龙是其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华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华安公司与洛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落款签名甲方华安公司代表人为乔希龙,乙方洛阳劳务公司代表人为杨转伟。

本院认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宇与杨转伟签订的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杨转伟以华安公司名义签订了该合同,虽华安公司不认可杨转伟为该公司员工,也表示没有给杨转伟授权,但合同上有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有乔希龙书写的还款承诺。乔希龙为华安公司工作人员,虽华安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否认乔希龙是其公司代表人,乔希龙的委托代理人也表示乔希龙在该合同上书写不代表华安公司。但在2012年9月15日,乔希龙以华安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洛阳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本案合同中乙方明确写明为华安公司,乙方落款处也有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乔希龙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协商调解时,在该合同上书写还款承诺,应视为其对乙方华安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金鼎公司与华安公司。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依照合同向华安迎宾项目部供应了材料,华安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后就货款问题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华安公司应遵照协议偿还金鼎公司400000元的货款。被告杨转伟、乔希龙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金鼎公司主张按照供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后期达成的协议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金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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