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6号 原告员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员某某与被告任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告任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孩子任某甲出生。原告在顺产时困难紧急剖腹产,孩子出生后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被告及其家人见孩子情况不好,要求原告放弃救治女儿。原告不愿放弃,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带孩子先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在孩子每天的治疗费就需1000元。被告在此期间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现双方经常就孩子的治疗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及为给孩子看病花费的生活费、交通费、房租保姆费等共计221992.52元。 被告任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截至2014年10月,自己一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同意支付抚养费。孩子在出生后的治疗前期被告也一直陪同治疗,后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不同意被告去探望孩子。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经自行全部拿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员某某与任刘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员某某剖腹产生一女儿,取名任某甲。孩子出生后有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为此孩子住院治疗。后员某某带孩子在北京、郑州等地治疗。任刘某某在孩子治疗初期陪同孩子治疗,期间员某某与任刘某某因为孩子治疗的问题发生矛盾,后任刘某某没有再支付孩子的医疗费。2013年11、12月,任刘某某每月向员某某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2014年1月至10月,任刘某某每月向员某某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 另查明,1、任刘某某的每月实发工资平均1981.94元。 2、孩子出生时住院,2013年7月23日至8月8日花费医疗费13620.04元;2013年10月1日至12月28日,任某甲因脑性瘫痪等,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015.31元;2014年1月5日至4月19日,任某甲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6617.7元;2014年5月7日至5月17日,任某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6386.42元;2014年5月19日至5月25日实际花费医疗费4014.47元;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实际花费医疗费3830.59元;2014年6月9日至6月15日实际花费医疗费3841.67元;2014年6月16日至6月22日实际花费医疗费3932.54元;2014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实际花费医疗费1789.19元;2014年6月30日至7月3日实际花费医疗费1685.87元;期间花费门诊等医疗费15896元。在郑州看病期间花费租房费13800元、水电燃气费160.35元。期间花费交通费1196.5元,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等花费11286.5元。以上共计178073.15元。 3、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诉讼前已经自行带走。 庭审中,员某某称为给孩子治病,期间在郑州雇佣保姆5个月花费17500元,给孩子按摩花费5400元,还有给孩子每月买奶粉、副食等没有票据,还有一些来往的车费没有保存票据,自己共计花费221992.52元,为此借他人254000元。被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称孩子在北京、郑州看病期间,自己曾支付19000元。但员某某称去北京给孩子看病时男方的父母给了10000元,另9000元是孩子的满月红包。 本院认为:原告员某某提出离婚以及婚生女任某甲由其抚养,被告任刘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任刘某某的工资情况以及任某甲的实际病情,酌定被告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员某某为给孩子看病花费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8073.15元,被告任刘某某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员某某已实际垫付,被告任刘某某应承担89036.58元。原告员某某称借款25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任刘某某同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人即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员某某抚养,被告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2015年度的抚养费7200元,被告任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今后每年的抚养费应于该年度的1月1日支付。孩子随母生活期间,应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被告任刘某某支付原告员某某8903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