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史建峡,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月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淑芳,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新敦,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建峡与被告柴月民、韩淑芳、员新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月民、韩淑芳、员新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峡诉称:2012年原告史建峡分两次共借给柴月民180000元,当时说借款三个月,之后柴月民一直没还清。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还有52278元未还,当日,柴月民及担保人员新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柴月民未还钱,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柴月民向史建峡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钱到2014年10月12日还上,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是口头约定的4分。当时被告柴月民以房产、爱人工资收入抵押,担保人员新敦以工资收入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78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止)。 被告柴月民、韩淑芳、员新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柴月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史建峡借款,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史建峡52278元,2014年6月10日,柴月民向史建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建峡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整(52278元),系现金一次性支付。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如果借款到期未能及时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罚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九支付罚金。7月20日前本金和息一次付清”。被告柴月民以借款人签字,被告员新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9月12日,柴月民向史建峡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本人于2014年6月10日借史建峡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还上。如果到期还不上,按超期天数每天交千分之五罚款。我本人用房产和爱人工资抵押”。员新敦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月民向原告史建峡借款尚有52278元未还,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柴月民应负偿还责任。借条上标注2014年7月20日前本金和息一次付清,但其后的还款保证书将借款期限推至2014年10月12日,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月息按口头约定的4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款,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11月27日止。该借款发生在韩淑芳和柴月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淑芳依法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员新敦在柴月民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保证责任期间延续的认可。员新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柴月民、韩淑芳偿还原告史建峡借款本金52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被告员新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柴月民、韩淑芳、员新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