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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春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75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党校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永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75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党校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永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刚,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与被告李春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租赁权的位于三门峡市军分区门口西侧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10年(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年租金130万元,按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每年分两次付清租金。被告应在租金到期日前10天交下期租金,否则逾期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4年6月20日被告无故未按时缴纳房租,原告方多次与其联系、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按约给付租金、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不能诚实履约。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房租541666.65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计算5个月);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7084元(按日租金的5%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计算5个月)。

被告李春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0万元,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年度租金已付清,而下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上半年65万元的租金被告只需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即可,显然截止目前2015年度上半年租金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因此不存在被告不给付租金之说。被告将2014年度上半年的65万元租金交付后,发现该房屋被一群身份不明人员非法占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此事,但此事目前一直不了了之,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即便如此,被告仍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现支付了2014年度的下半年65万元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交付2014年度下半年的65万元租金,原告已接受,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宽限期内交付租金,因此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与其接受租金的行为自相矛盾,其主张完全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于理不合。原告交付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其严重违约,被告迫不得已才延迟支付租金,被告完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另外,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5条第8款第4项约定,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甲方(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14年12月20日是被告的最后交款期限,合同顺延一个月是2015年1月20日,如果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房租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请求原告退回没有使用房屋的租金130万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华磊公司与李春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华磊公司)将拥有租赁权的位于三门峡市军分区门口西侧,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租给乙方(李春刚)使用,乙方用于商业租赁税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为10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3、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30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房租五年后每年递增5%。4、付款方式: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清6个月租金65万元。5、保证金:甲方收取乙方水电保暖证金10万元整,乙方租赁到期不再续租的情况下,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水电费保证金10万元。6、违约金:乙方应该在租金到期日前十天交下期租赁金,否则逾期按照每天5%收取滞纳金。7、甲方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的。合同签订后,李春刚按约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65万元交付华磊公司,华磊公司也将房屋交付李春刚使用。按约定,李春刚应将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6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交付华磊公司,但其未交付。2014年9月25日,华磊公司向李春刚出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其已逾期3个月未及时交纳房租,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任务,构成合同违约,请其接到催款通知后3日内向华磊公司交纳拖欠的租金和相关费用,逾期将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8款第4项的规定执行。2014年10月9日,华磊公司向李春刚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磊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解除后,保留向被通知方追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权利。2014年11月13日,华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春刚支付房租及滞纳金。2014年12月7日,李春刚将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65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给华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磊公司与被告李春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春刚未按约及时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李春刚是在原告华磊公司催促交款,出具解除通知书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将所欠的租金缴纳。故原告华磊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磊公司要求被告李春刚给付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因被告李春刚已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华磊公司补交了房租65万元,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华磊公司主张滞纳金27084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因合同约定租金到期日前十天交下期租赁金,否则逾期按照每天日租金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李春刚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春刚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磊商贸有限公司滞纳金270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李春刚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