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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4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被迫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致使原告借钱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发生矛盾后,被告也多次找原告沟通,只是效果不佳。原告曾多次离家,而并非是诉状中所说的一次离家。原告称借钱抚养孩子与事实不符,这也证实了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都应有所担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王某、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同年9月1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缔结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原、被告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共同努力,以维护家庭稳定和睦。且孩子现不满2周岁,正需要父母双方精心照料,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亦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多加宽容。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