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62号 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宁,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松,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栋松,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琳、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装饰公司)与被告王海宁、王栋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王海宁的委托代理人邓松、被告王栋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鹰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海宁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职业食堂(以下简称联通职工食堂)装修合同,被告王海宁作为联通职工食堂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按期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装修款,剩余装修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合伙人催要,被告以共同承包联通职工食堂合伙人变动为由,要求延期支付。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王海宁共同承包联通职工食堂的合伙人退伙,约定由王海宁、宋江辉承担支付剩余装修款,后宋江辉放弃退出。同年6月2日,被告王海宁与被告王栋松签订转让协议,被告王海宁将联通职工食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栋松,并约定拖欠原告的装修款由被告王栋松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栋松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王海宁与王栋松签订协议后,告知我公司,我公司知道此事,也同意。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装修款,但二被告又因联通职工食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二被告诉讼结束后,又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均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海宁作为联通职工食堂装修合同签订人,对装修尾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栋松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有效,并在合同中承诺承担支付装修款尾款责任,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现在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装修尾款,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海宁辩称:一、原告所诉装修款属实,依法应当支付。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海宁代表合伙人李红池、宋江辉以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职业食堂(以下简称联通职工食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5万元,自2011年11月11日开工至2012年2月10日竣工。合伙人李红池代表和宋江辉与联通职工食堂签订了该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装修完后经结算装修款共计223825.77元,双方同意按22万元计算。在装修期间,被告王海宁与合伙人支付装修款6万元。因同年3月份李红池签订退伙协议,5月完全退出合伙。6月2日,以被告王海宁为代表与被告王栋松签订转让协议,将承包的职工食堂转让给被告王栋松经营。协议约定装修款由被告王栋松承担,原告知道转让的情况。后原告虽然向被告催要,但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栋松承担,被告王海宁就没有再支付剩余装修款16万元。二、原告的装修款16万元应由被告王栋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海宁与被告王栋松在2012年6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王海宁即将食堂交付被告王栋松。后因王栋松不能及时开业,被告王海宁为了做到言而有信,要求被告王栋松返还该食堂,由于其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海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海宁与被告王栋松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海宁在起诉后,就再没有到过该食堂。根据该合同约定,该装修款应当由被告王栋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王海宁认为原告的装修款应当得到支持,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装修款应当由被告王栋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海宁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让给被告王栋松的行为是知道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宁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栋松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我与王海宁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指的是百佳居装饰公司的30余万元装修费用,我已经全部结清。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最早是与李红池接洽装修的,后李红池交给宋江辉装修,所以此事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实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李红池、王海宁签订证明书1份,内容为“李红池自愿将其与联通公司职工餐厅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给王海宁,由其接手经营。经营权由王海宁接管,证明人从即日起退出经营,本协议属双方自愿,与联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王海宁遂与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开始对联通食府进行装修。 装修期间,王海宁经与王栋松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海宁无力再投资经营联通食府,自愿将联通食府转让给王栋松经营;王海宁负责原合同的续签,负责向北延伸十米钢结构房的筹建工作;王海宁之前拖欠装修款由王栋松负责结清,为本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转让合同签订起,王海宁不在追加任何注资。同日,王海宁与王栋松又签订股权认同协议1份,内容为:“由今日起王栋松接管王海宁原承包经营的联通食府,王栋松保证王海宁在联通食府拥有15%的股权,其股权为固定投资股,分红股,在今后饭店如转让,王海宁占其总额的15%转让费,饭店经营权由王栋松负责,一切决定必须公开。此协议与王栋松和王海宁签订的联通食府转让合同并行,同时生效”。以上协议签订以后,王栋松开始着手装修联通食府。 2012年7月10,王栋松与李红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因王栋松接受王海宁原联通食府后个人经济能力不够,在王栋松所拥有85%(见王栋松与王海宁股权认同协议)股权对李红池进行转让,王栋松自愿转让给李红池股权55%。其股权为固定投资股、分红股。至此原联通食府股权分配如下:李红池55%股权,王栋松30%股权,王海宁15%股权。此协议与王栋松、王海宁所签署股权协议并行,同时生效”。王海宁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后王海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栋松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并确认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驳回王海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后神鹰装饰公司与王海宁经结算,装修总价款为223825.77元,经双方商议最终决算金额为220000元。 庭审中,王海宁对神鹰装饰公司起诉的160000元剩余装修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经在转让协议中标明由王栋松承担,且自己已经放弃股权。神鹰装饰公司出示决算单,显示工程价款总合计为223825.77元,经双方商议最终决算金额为220000元。称自己已收到装修款60000元,在二被告发生转让协议纠纷后,公司没有再收到装修款项。神鹰装饰公司对二被告债务转让的事实认可,称自己当时知道并表示同意,但其认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栋松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是与百佳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宁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作出的(2012)湖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海宁与神鹰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对联通食府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王海宁经与王栋松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王海宁将联通食府转让给王栋松经营,王海宁之前拖欠装修款由王栋松负责结清。当庭王海宁认可转让事实,并对拖欠原告神鹰装饰公司160000元装修款无异议,原告神鹰装饰公司亦表示自己知道二被告约定由王栋松付款的事实,故王栋松称自己不知此事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判决亦认定,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日,王海宁与王栋松又签订股权认同协议1份,确认王海宁占有15%的股份,且股权认同协议签订以后,王栋松开始着手装修联通食府。该认定与王栋松所称自己与百佳居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不矛盾。本案中,王海宁虽与王栋松约定联通食府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栋松,但王海宁仍对联通食府的经营权占有15%的股份,故被告王海宁与被告王栋松对拖欠原告神鹰装饰公司的装修款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宁、王栋松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海宁、王栋松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