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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于安与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王于安,男,201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彬,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芳,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王于安,男,201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彬,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芳,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兴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于安与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开发公司)、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安的法定代理人王彬、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杨晓玉,被告慧泉开发公司、慧泉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安诉称:2013年8月22日晚9点左右,怀孕35周左右的于芳乘坐公园玖号10号楼的西边电梯回家,电梯行至三楼时突然发生故障掉到一楼,当电梯再次行至三楼又突然下坠滑到一楼。于芳换乘东边电梯回家后,就出现不适症状,第二天便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后发现胎儿有点缺氧,医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保胎措施,最终于芳于2013年8月26日早产生下原告王于安。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早产儿、早产儿脑损害、颅内出血、心肌损害等。随后原告多次在黄河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就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处理。另外,原告之父王彬是公园玖号10号楼27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慧泉开发公司为公园玖号的开发商,负有为住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使用的义务,被告慧泉物业公司为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保障电梯安全使用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96.03元。

被告慧泉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电梯是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电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也不是使用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电梯享有所有权。

被告慧泉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与王彬、于芳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就本案的发生,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电梯,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电梯进行年检、维护、保养。被告按照约定为王彬、于芳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根据原告诉称,于芳在该电梯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或换乘其他电梯,又再次乘坐该电梯,电梯再次发生故障,如果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损,于芳依法应承担责任。于芳等多人对电梯不当使用,是导致电梯下滑的原因,对此,于芳等多人应承担责任。于芳并非在事发后第二天到黄河医院检查,其应当是事后第三天到黄河医院做的检查,于芳对该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原告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早产儿脑损伤、颅内出血、心肌损害、早产儿、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先天性卵圆孔未闭入院治疗,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病愈出院,其主张65896.03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芳是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2702号住户。2013年8月22日晚21时许,于芳乘坐电梯回家,电梯在运行至3层左右时发生故障,电梯出现下坠,后电梯缓缓降至1层,有部分乘客离开电梯。于芳未离开电梯,再次乘坐该电梯回家,电梯再次运行至3层左右时,又一次出现下坠,缓降至1层。之后,于芳乘坐另一部电梯回家。当晚,于芳感觉不适。次日,于芳到黄河医院就诊,自述因回家时电梯坠落,后腹痛并有阴道出血现象。2013年8月24日,于芳在黄河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医院建议住院。住院后,于芳于2013年8月26日顺产生育一子王于安。王于安出生当天便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3、早产儿。2013年9月17日王于安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239.84元。黄河医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3、早产儿脑损害;4、颅内出血;5、心肌损害;6、早产儿;7、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8、先天性卵圆孔未闭。2013年12月1日,王于安再次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损伤,其他诊断卵圆孔未闭、急性咽峡炎。2013年12月30日,王于安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损伤(缺氧性),其他诊断婴儿支气管肺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王于安又两次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脑损伤(缺氧性)。

另查明,慧泉开发公司为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的开发商,慧泉物业公司为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于安母亲于芳乘坐公园玖号10号楼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下坠,使其受到惊吓,引发其早产。被告慧泉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维护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慧泉开发公司非本案电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不是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慧泉开发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慧泉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于安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第一次住院外,其余均以治疗脑损伤(缺氧性)为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脑损伤(缺氧性)是由电梯下坠造成的,故本院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13239.8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时间22天,22天×30元=660元)。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440元)。4、护理费,因医院医嘱未显示需另外护理,且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新生儿特殊护理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9639.84元。由被告慧泉物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于安各项损失共计19639.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于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于安负担1000元,被告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