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2号 原告王月华,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韩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月华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华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任出单员,负责保险业务的录入、打印工作。2007年10月份被告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到2015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原告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让原告在电子考勤卡上签到,也不让在手工签到薄上签到。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口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按照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在七日内将原告人事档案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纳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三门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7856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5896元(2005年12月-2007年9月)。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当予以审理。因为王月华在仲裁期间所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王月华当时认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而在一审中,王月华认为公司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此项程序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王月华进入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任出单员,负责保险业务的录入、打印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与王月华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0年12月20日安保保险公司与王月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安邦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为王月华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安邦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月华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月华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月华的劳动合同,王月华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另,仲裁部门查明,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将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4年2月27日王月华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金,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裁决:1、安邦保险公司为王月华办理并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王月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872元。(990元/月×16个月=15872元)。3、王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王月华到安邦保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从2007年10月为原告王月华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3月15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为王月华缴纳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013年3月15日安邦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月华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月华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月华的劳动合同,王月华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庭审中王月华主张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通知让其回家不让上班,并且本人没有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解除和王月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月华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月华支付失业保险金。2014年三门峡市社会失业保险金为992元/月,按16个月计算,共计15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月华失业保险金158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