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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生诉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蔡金生,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飞,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蔡金生为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蔡金生,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飞,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蔡金生为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陈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丈夫苏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苏坡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1日,苏坡服毒自杀。因被告与苏坡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苏坡虽是夫妻,但苏坡生意上的事情她从不过问,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苏坡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系苏坡书写,但同时主张其不知道这件事。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东城小区开一木业门市,苏波开一物流门市,双方因业务上的来往而相识。2014年7月份,苏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苏坡借款13万元,苏坡在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时间两个月,月息三分,借款时苏波直接从借款13万元中拿出两个月的利息7800元支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苏坡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2月11日苏坡服毒自杀。
另查明:被告陈飞飞和苏坡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苏坡生前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虽然苏坡死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苏坡与被告陈飞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飞飞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苏坡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飞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借款时苏波直接从借款13万元中拿出了两个月的利息7800元支付给原告,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按122200元计算,双方“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金生借款122200元,并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