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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生诉宋军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杨贵生,男,1961年11月16日生。 被告宋军,男,1959年4月14日,汉族,干部。 被告白红伟,男,1979年4月18日生 。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宋军、白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杨贵生,男,1961年11月16日生。
被告宋军,男,1959年4月14日,汉族,干部。
被告白红伟,男,1979年4月18日生
。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宋军、白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及其被告宋军、白红伟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白红伟向他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元月11日还清,担保人宋军也承诺2014年元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军辩称:1、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他孩子结婚时,原告与被告白红伟去他家祝贺,双方见面后就还款问题发生争执,他为了不影响婚礼的气氛,才出面从中调解,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而已,并非担保;2、原告杨贵生曾承诺,他找到被告白红伟之后就撤回对于他的起诉,但当他找到被告白红伟之后,原告却不履行承诺;3、就算是担保他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红伟辩称:他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贵生借款10万元,当时直接扣了5000元,且偿还过原告2次,一次25000元,一次20000元,后来杨贵生再次要求涨利息,他实在无力偿还;被告宋军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书写的,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10万,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红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了2万还有10万元,宋军是担保人。
被宋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俊虹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宋军找到白红伟之后将撤回对宋军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军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真实,但是“担保人”三个字不是他写的,手印是否是他按的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
被告白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过5万元。
原告对被告宋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宋军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撤撤回对宋军的起诉。被告白红伟未对被告宋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贵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白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军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杨贵生与被告白红伟因借款发生纠纷,在被告宋军的调解下,被告白红伟向原告杨贵生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贵生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白宏伟,约元月份付清,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宋军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白红伟在宋军的签字前面书写“担保人:王群涛”,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杨贵生在该欠条上批注,“付20000元,下欠10万元整,宋军,杨贵生,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军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元月11日付清为由主张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称起诉状中是笔误,借条上所注明的元月份付清指的是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宋军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红伟理应偿还借款及预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又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预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被告白红伟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白红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军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意味担保,即便是担保,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他应不当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宋军的该辩称认为在借条上签字就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宋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应该预料到该签字行为可能导致其是担保人或者是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原告与被告宋军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应以借条及查明的事实为准,而不应以原告的口误或者笔误为准,由于借条上显示元月份付清,并未显示具体的时间,对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主张借条上所注明的元月份付清是元月31日前付清,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生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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