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梁小琴,女,196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飞飞,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四组。 代表人张金生,组长。 原告梁小琴、张飞飞诉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四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吕秋实、被告代表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其全家四口人分责任田三亩多,2005年,其与丈夫张书明感情不和离婚,次女张飞飞归其抚养。离婚不久,其即带着张飞飞外出打工。2013年2月,被告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擅自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一亩并赔偿损失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现任组长之前,群众已开会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并对其余的土地进行了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民;2、双龙湾镇曲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调整后原告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3、莫﹡﹡证言。4、莫﹡﹡证言。5、张﹡﹡证言,6、常﹡﹡证言。证明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无条件收回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曲里村四组土地调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给原告分地是群众开会决定的。2、张金生、张书敬联名证明,证明重新调整后四组人均分平、岗、坡产量地103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村群众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梁小琴于1986年和被告村民张书明结婚并将户口迁到被告处,婚后生育两个女儿。1998年其全家四口人分的责任田三亩多。2005年原告梁小琴和张书明因感情不和离婚,次女张飞飞由原告梁小琴抚养。离婚后二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但户口并未迁走。2013年3月份,北方矿业公司开矿征用了被告一部分土地,群众开会决定全组现有人口现有土地按产量拉平,重新调整土地。经群众开会决定,不再给原告梁小琴分配土地。重新调整后四组人均分平、岗、坡产量103斤。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梁小琴离婚后长期外出打工,但其户口并未迁走,仍在双龙湾镇曲里村四组。原告梁小琴作为该组的成员应当享有和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未给原告梁小琴分配土地,侵犯了原告梁小琴的合法权利,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梁小琴的损失。原告张飞飞因没有证据证明未分得土地,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梁小琴分配103斤产量的平、岗、坡土地,并赔偿原告梁小琴损失300元; 二、原告张飞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