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温聚武,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留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高峰,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生,农民。 被告李明军,男,汉族,1964年7月8日生,农民。 被告李大伟,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农民。 被告李启杰,男,1982年3月24日生,农民。 原告温聚武与被告李留军、李明军、李大伟、李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吕秋实、被告李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峰、被告李明军、李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聚武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他受雇到卢氏县文峪乡中心幼儿园清除地面附着物,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留军上到他的装载机上,强行要求其停止工作,为了安全起见,他将装载机熄火。直至当天下午4点,事情没有办法解决,由于不能施工,他要求将装载机开走,但遭到四被告阻挡,之后他又多次去要求开走装载机,但仍然受到四被告阻挡,后他向卢氏县文峪乡派出所报案,经文峪乡派出所调查处理,2014年7月2日下午他才将装载机开离施工现场。至此,他的装载机被被告阻挡导致停工20天,给其造成的损失达30000余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装载机停工期间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留军辩称:卢氏县文峪乡政府在征用他组土地建幼儿园没有经上级审批,其组下也没有开群众会讨论,且仅向群众发放了青苗补偿,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群众对此有异议,而原告在对征地有异议的情况下进入他的土地施工,且在他询问原告为何推毁他地里核桃树苗时,其村支书用手将他拉开,原告在群众聚集与村干部理论时,就停下铲车直至7月2日,且当天下午原告开铲车遭到同村群众质问是谁让来施工时,原告也说现在没活干就先停着,直至7月2日,期间也没有人来说过此事;再者,他并没有设置路障,也没有拿走原告挖机钥匙,更没有派人对挖机进行看管,派出所调查也没有认定他阻挡让其进行赔偿,而原告起诉损失并非他所致,而是原告非法占地所致,应当由其雇主赔偿损失,原告起诉他纯属诬告。 被告李明军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进入他们土地进行施工,但8月中旬还有村组干部要求群众对征地进行签名,6月13日原告施工时,征地工作还没有结束,原告进入他们土地施工不知是受何人指使,且6月13日下午,原告开挖机遭到同村群众质问是谁让来施工时,原告也说现在没活干就先停着,直至7月2日才开走,期间他并没有控制该挖机,且派出所处理也没有要求其赔偿,现在原告起诉纯属恶人先告状。 被告李大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奇杰辩称:2014年6月13日18时许,他回到家听说当天下午因征地在地边开群众会,之后他才过去,看到地里有一辆装载机,并看到李留军等人在那里说话,得知组下征地没有手续并伪造虚假手续强行征地,因群众不同意而搁置,后来他就回家了,直到6月28日晚,他听说原告把他们告到派出所,但他与原告并不认识,且派出所民警对其与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也说他没有阻挡,只是在车边站着,并且说不认识他,也不知道他叫啥,且当时他也向派出所反映原告诬告,并向派出所送了反映材料,但此事一直没有解决。 原告温聚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温聚武是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2、文峪乡政府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等人阻挡铲车至2014年7月2日的事实;3、李×、周×、李××、李×等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四被告阻挡原告铲车21天的事实;4、曾×、常×证言各一份,以证实该型号铲车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损失2400余元,且不存在没有活干的事实;5、文峪乡中心幼儿园征地情况说明、领取赔青款票据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告知单一份,以证明铲车一直没有开走及赔青款等已经进行赔偿及该事经公安机关调查要求进行诉讼的事实; 被告李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名单一份、签名一份,以证实李留军没有阻挡、签名系伪造,征地不合法。 被告李明军、李大伟、李奇杰为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有公章,但不显示出具人是谁,说明不了当时乡政府有谁在场,再者李奇杰不在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周×是乡政府人员,他们是在协商过程中才到场,不可能看到原告说的被告阻挡的事实,该证言不实;认为李杰才证言不属实,当时他还没有走到铲车跟,就被李杰才给拽了下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证言人与原告关系较好,且他说的损失2400元还包含工人工资、油钱等。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报案材料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据不成立;中心幼儿园证明等与乡政府的证言与其用语等一致,明显不合理;其次征地没有经过审批,没经群众同意,没有公示,对其均有异议。 被告李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同李留军质证意见。 被告李大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奇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不在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说李留军等人,但不知道是否包含他,如果包含,该证据不属实,他当时就不在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该费用还包含加油费等机器损耗费用;证据5认同李留军的质证意见。 原告温聚武对被告李留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村民意见记录签名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明军、李奇杰对被告李留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该装载机系原告所有,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证实四被告存在阻挡行为的事实,但证据2未显示情况说明系何人出具,证据3中李杰才证言系手写,李×、周××、李××三人证言系打印,但四名证言人证言内容及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计算标准包含机器加油费、损耗等费用,原告亦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够反映一定案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文峪乡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文峪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文字表述亦一致,被告对此同样提出异议,该证据由于出现不合理因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领取赔青款条据、报案材料、告知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领取赔青款及原告向文峪乡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留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有群众签名,但无证明内容,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在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四组征地用于新建文峪乡中心幼儿园,其中包含被告李留军、李明军等土地,之后向被征地户发放了青苗补偿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温聚武驾驶其装载机到被征土地上清理地面附着物,被告李留军等认为该征地补偿事宜并未结束,征地未经群众同意,并对原告施工行为进行阻挡,之后文峪乡南窑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聚集并对征地等事宜进行讨论,之后文峪乡政府工作人员亦参与主持协商工作未果,原告装载机因不能施工遂停放在被征土地直至2014年7月2日驶离。期间,原告认为其要求开走装载机遭到四被告阻挡遂于2014年6月22日经文峪乡教办李彩福向文峪乡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7日,文峪乡派出所认为该问题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遂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装载机停工期间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阻挡其施工行为并阻止其装载机驶离施工现场,其提交的文峪乡政府的证明、文峪乡中心幼儿园的情况说明及李秋芬、周文波、李彩富、李杰才等证言予以证实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所显示文字及描述的一致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均认为其并未实施阻挡行为,也未实施其他行为从而控制原告装载机,该机器实际仍由原告控制,原告对被告异议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驳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装载机有控制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证据不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期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温聚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聚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毋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