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刘红军,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77号,身份证号码:411224196904160054。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红星,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27号,身份证号码:411224196609010417。 原告刘红军诉被告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诉称: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王相业因资金短缺,向他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红星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相业便失去联系,他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红星未答辩。 原告刘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担保人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用房产作为担保。 被告杨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王相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红星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杨红星,我自愿为王相业借款提供担保,以自家房产做抵押,房产坐落商贸城第一排,第九家,从北到南。法律责任有我自付,担保人:杨红星,2013年8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相业未能偿还借款,后王相业失去联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向本院出示案外人王相业的借条一份以及杨红星书写的担保协议各一份,被告杨红星在担保协议中明确注明在为为王相业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又以以自家房产做抵押,可以认定对案外人王相业的借款被告杨红星不仅以信用担保,而且同时以财产担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房产的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杨红星与原告只书写抵押房产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能,故本院只能认定为被告杨红星以信用担保成立,又因原、被告对担保责任形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在借条及担保协议上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曾对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的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的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延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