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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丽诉吴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杨秀丽,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教师。 被告吴文会,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 原告杨秀丽与被告吴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杨秀丽,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教师。
被告吴文会,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
原告杨秀丽与被告吴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被告吴文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分,之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原告以合伙名义让他入股石料厂并答应先行垫付50000元。2013年10月他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但他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同时该借条上“息2.5分”字样并非他书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后期补写,该款是入股款而非现金,同时借条上显示“息2.5分”不是其本人书写,因为入股款就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条居上的息2.5分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主文被告予以认可,故其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借款条据后的“息2.5分”,被告对其否认并要求对其文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虽称为被告书写,但不同意对该文字进行鉴定,同时该条据中“息2.5分”的表述无法确认是年息或月息,应认定双方约定不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文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秀丽现金5万元整(50000.00元)吴文会2012年11月23日息2.5分”。后原告讨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该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入股款,且条据中“息2.5分”不是其书写,并提出对该“息2.5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款应当归还,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有“息2.5分”滋养,但被告否认该字样为自己书写,同时主张其书写条据时就没有说支付利息的事并提出司法鉴定,原告虽认为“息2.5分”是被告书写,但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书写借条上“息2.5分”不能确认为被告所写,同时关于“息2.5分”的约定亦不能确认为年利息或月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5份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利息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丽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文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毋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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