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魏某,女,1968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9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魏某,女,1968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9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9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双;2002年8月7日收养一男孩,取名李某。由于婚前对被告李某某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和我都不负责任,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多次进行殴打,并将我致伤。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多次忍让,并好言相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对我仍不管不问,没有悔改表现。无奈,我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患病,1999年5月19日收养一女孩,2002年8月7日收养一男孩,现在两个孩子均未成年,若离婚,对孩子打击很大,不利于孩子成长。以后我会改正缺点,建议法庭不准原告离婚。
原告魏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本院(2014)卢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目的证明双方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某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双槐树乡政府催交房款通知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目的证明欠双槐树乡政府集资房购款46371.58元,欠李某虎借款44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魏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催交房款通知书首先从形式上不合法,未加盖政府公章;第二,上次开庭时按时间该通知书已产生,被告为何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上次庭审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数额已认可,现在提交的证据与庭审双方认可的数额自相矛盾,对该证据不应认可。对证据借条从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有作假嫌疑,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双槐树乡人民政府催交房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未加盖政府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提交的欠李某虎借款44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认定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9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双;2002年8月7日收养一男孩,取名李某。2009年,购买双槐树乡新区集资房屋一套,两层砖混结构,未办理房产手续。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关系,偶有吵打。原告魏某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魏某再次起诉至本院,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所欠部分购房款及所借外债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双由原告魏某抚养,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三、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双槐树乡新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各自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华诉宋青苗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