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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诉宋青苗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朱华,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青苗,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华为与被告宋青苗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朱华,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青苗,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华为与被告宋青苗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宋青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其跟上被告丈夫段文干活,工程竣工后,由于当场无法结清工资,段文便于2013年2月2日为原告书写34150元欠条一张,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丈夫段文支付1万元,下欠的24150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份,段文去世,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4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为灵宝双鑫矿业有限公司坑口,该公司将该坑口开矿工程交于灵宝西路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又将坑口劳务工程转包于张华健,其丈夫段文系在张华健领导下打进尺和采矿,干了一段时间后,工程款迟迟未予结算,至今下欠含原告在内的工程款30余万元未付。为此其丈夫段文及原告等工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至今无果,其丈夫仅系组织工人出劳务,也是受害者,并非本工程欠款的债务主体,即便欠款属实,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段文下欠原告工资款241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持不清楚的态度。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的答辩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丈夫段文在灵宝豫岭双鑫矿业有限公司坑口组织工人从事坑口劳务工程,原告跟上被告丈夫段文干活,工程竣工后,由于当场无法结清工资,段文便于2013年2月2日为原告书写34150元欠条一张,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丈夫段文支付1万元,下欠的24150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份,段文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段文生前下欠原告工资款2415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虽然段文死亡,但该笔欠款发生在段文与被告宋青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青苗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段文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青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欠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青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欠款2415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