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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福诉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长福,又名李安福,男,汉族,1932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长福,又名李安福,男,汉族,1932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福与被告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张辉驾驶豫MR5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涧河中桥路段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将其送往医院后逃逸。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他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卢氏县中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费用却不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389.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把原告送往卢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也多次进行探望并托人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花费,原告出院后因被告家属原因才未能协商一致;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明显过高,也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以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8张,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收条6张,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62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其住院情况;对其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参考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该证据均非正规发票,被告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但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张辉驾驶豫MR5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涧河中桥路段将原告李长福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将原告李长福送往医院后逃逸。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张辉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等费用共计5410.24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长福因车祸致左下肢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及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等治疗,现左下肢活动受限,小腿以下水肿,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认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元费用,后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原告李长福受伤,此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410.24元,护理费元1563.62元(67元/天×9天+22.34元/天×43天,原告受伤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20元,因其提交的非正规发票,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到洛阳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年纪较高,其劳动能力会随其年纪增加有所减退,而本案对于原告劳动能力也未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571.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在支付原告1457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福各项损失共计145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李长福承担115元,由被告张辉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毋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