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4号 原告贺银锁,男,195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涛,男,1976年5月27日生。 原告贺银锁与被告张云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银锁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王献方、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银锁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涛未答辩。 原告贺银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张云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贺银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云涛借原告贺银锁现金175000元,并为原告贺银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银锁现金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时间一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贺银锁主张被告张云涛欠款175000元,提交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云涛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但欠条中未约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银锁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