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申办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8月26日获批领卡。正常使用该卡一段时间后,2013年11月11日11时44分,被告人杨某某透支该卡9800元,连同此前的消费累计透支10000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卢氏县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某改变了在申办信用卡时留给发卡银行的联系方式。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卢氏县农业银行申办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6月20日获批该卡,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透支该卡19998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卢氏县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某改变了在申办信用卡时留给发卡银行的联系方式。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胞兄杨某乙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被立案侦查后代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恶意透支邮政银行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12624.58元,2014年10月27日代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恶意透支卢氏县农业银行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182.2元。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卢氏县农业银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和卢氏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农业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汇款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29998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偿还,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代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