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明水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卢氏县其自家房后放树时,放倒的树枝压在了邻居邵某某的有线电视信号线上。邵某某上前同其理论,双方发生谩骂,被告人彭某某朝邵某某脸部击打了两下,后两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彭某某将邵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臂受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邵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住院费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