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卢氏县。因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肄业,住卢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卢检刑补诉(2014)15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补充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由贾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三被告人窜至卢氏县横涧乡岗台村粮油副食品综合门市,用携带的伸缩梯子准备进入该门市二楼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窜至卢氏县范里镇王某某的烟酒综合门市,被告人权某某和曲某某使用铁棍将商店门锁撬开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进入商店内,被告人贾某某在该商店外的面包车内望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在该商店内共盗得红旗渠等香烟180余条、现金350余元。此次盗窃所得香烟、现金,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三人在权某某家中平均分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红旗渠等十种香烟鉴定价格为14399元。后经被告人贾某某介绍,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权某某处,将其盗窃的十九条香烟,以1450元的价格购得。 201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卢氏县三淅高速二标段横涧乡横涧村工地一小卖部,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800余元,手机二部,香烟若干。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R821T型白色OPPO手机价值532元,R831T黑色OPPO手机的价值67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贾某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一辆粉白相间的绿源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氏县城关镇居民赵某。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的鉴定价值2520元。 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居民马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电瓶、细铁丝、逆变器等物品,由贾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核桃窝组半坡,在半坡地内私自架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截止当日20时42分案发未捕获猎物。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6月17日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某在禁猎区私设电网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权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在实施盗窃时是被告人曲某某一人撬开门锁,他没有参与撬门,盗取的香烟没有180余条,而是120条,价值11000余元,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赃物价值过高。 被告人曲某某、贾某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预谋后驾面包车窜至卢氏县范里镇南苏村王某某、赵某甲的烟酒综合门市,被告人权某某和曲某某使用铁棍将商店门锁撬开后进入商店行窃,被告人贾某某坐在面包车内望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在该商店内共盗得红旗渠等香烟180余条、现金350余元。盗窃所得香烟、现金,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三人在权某某家中平均分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红旗渠等十种香烟鉴定价格为14399元。后经被告人贾某某介绍,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权某某处,将被告人权某某分赃所得香烟中的十九条香烟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6月17日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权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贾某某各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4年1月24日我门市被盗后,经过我们的仔细盘点,具体被盗香烟种类有十种,分别是:红旗渠(银河之光),批发价45元每条,共有40条;黄金叶(硬红旗渠),批发价88元每条,共有40条;软盒玉溪,批发价190元每条,共有8条;软云烟,批发价195元每条,共有8条;硬盒云烟,批发价83元每条,共有15条;硬盒利群,批发价116元每条,共有6条;软盒红塔山,批发价63元每条,共有30条;帝豪,批发价88元每条,共有5条;硬盒黄金叶(世纪之星),批发价72元每条,共有9条;软盒红双喜,批发价54元每条,共有20条。总共被盗香烟181条。我妻子当时报案时漏报了红双喜一项,其他都没有什么变化,都是准确的。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2014年1月23日22时许,我将我的门市门窗锁好后就回家了。2014年1月24日8时许,我来到门市后发现门上的挂锁不见了,有被撬动的痕迹。我进到门市里面,发现收银台抽屉里面的800元现金不见了,还有一部分香烟也被盗了。我商店里被盗的香烟中,有88元的红旗渠40条,价值3520元;54元的红旗渠40条,价值2160元;玉溪8条,每条190元,价值1520元;软云8条,每条195元,价值1560元;利群6条,每条176元,价值780元;红塔山30条,价值1890元;帝豪5条,价值440元;72元的黄金叶9条,价值648元;紫云烟15条,价值1245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农历2013年腊月间,贾某某在我这里租车好多次,每一次都是一两天就还了,每天都给我一百元。腊月23日前后,贾某某在我这里租车,还说是别人学车,他只租了一天,24日下午就将车还给我了。2014年6月18日早上,我接到公安局的电话才知道是贾某某租用我的车去偷东西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王某某商店被盗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情况。 5.卢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卢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表。 证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盗窃王某某商店各种香烟的价格情况。 6.面包车照片2张。 证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盗窃王某某商店时所驾驶的作案工具面包车的情况。 7.辨认现场照片26张. 证明:被告人曲某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作案时停车的位置、藏匿被盗香烟的位置情况;被告人权某某辨认作案的地点、作案时停车的位置、丢弃作案工具(撬杠)的位置情况;被告人贾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时停车的位置情况。 8.卢氏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贾某辨认出售给其香烟人的辨认笔录。 证明:在卢氏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下,被告人贾某从十二个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出售给其卷烟的被告人权某某。 9.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提供自己在权某某处购买被盗香烟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权某某。 10.卢氏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贾某某、曲某某辨认盗窃作案使用袋子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2张。 证明:在卢氏县公安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贾某某、曲某某分别从6个不同颜色型号的袋子中辨认出其盗窃王某某门市香烟时使用装香烟的编织袋的型号颜色。 11.卢氏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光盘1张。 证明:2014年9月23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进行侦查实验,使用贾某某、曲某某辩认其盗窃作案时使用的编织袋装帝豪规格的香烟。经实验,竖着往袋子里面装,能装62条;横着装,能装55条;横竖交叉装,能装60条;袋子里面装52条香烟时,袋子能扎住口。 12.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66号关于对红旗渠、黄金叶等十种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红旗渠软银河之光40条,黄金叶世纪之星9条,红旗渠硬盒40条,玉溪软盒8条,云烟软珍品8条,云烟硬盒15条,利群新版6条,黄金叶硬帝豪5条,红塔山硬世纪30条,红双喜软盒20条,鉴定价格为:14399元。 13.收到条、谅解书、领条及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妻子姚某某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送人民币12000元用于赔偿王某某商店被盗窃香烟损失,同年5月14日王某某收到该12000元,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权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送现金3000元用于赔偿王某某商店被盗香烟损失,同日王某某收到该3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后因被告人权某某认为自己退赔款项多于被告人贾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的亲属另向公安机关送去人民币4500元用于补偿权某某多退部分损失,2014年7月15日权某某妻子姚某某将该4500元领取。 14.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 2013年1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的10点多,贾某某开车拉上我和曲某某到岗台去盗窃那里一家商店的卷烟,因商店里的灯就亮了,里面的人发现了我们,我们就慌忙跑了。后贾某某开车带着我们两个,来到了南苏村,看到有一家商店,我们就决定去偷这家商店。曲某某用撬棒撬开那家商店的门,我和曲某某就进去偷里面货架上整条香烟,偷的香烟都装布袋里面,一共装了三个布袋,还有几盒曲某某装在了身上。我们将三个布袋放在车上,贾某某就开车带着我们去了我家。在我家里我和贾某某、曲某某在我家将偷来的烟平均分成三份,横着顺着,我将烟装在袋子里面,装了满满一袋子,没有数多少条。我和曲某某还给了贾某某二百元的车费,最后曲某某和贾某某背着用布袋装好的香烟从我家走了。他们找我偷东西是因为我给曲某某说过我没烟抽了,我还会撬门锁,能弄来烟,让他们偷东西的时候把我也带上。后来分给我的那些烟,我自己抽了一些,剩下的都卖给了贾某某的亲戚,一共卖了1400多元。我们偷东西时撬门用的撬杠是在我身上带着的,被我扔到了张麻村的水井里了。我分到的香烟有十几条10元的,云烟、利群、玉溪各一条,这些烟卖给了贾某某的亲戚,剩下不太好的5、6元的红旗渠、红塔山、红双喜我都自己抽了。 1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2013年1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的10点多,我和贾某某、权某某开车到岗台去盗窃那里一家商店的卷烟,被里面的人发现了,我们就慌忙跑了。回到贾某某的大胖砂锅店,贾某某说没偷到东西,让我们再去转转。然后贾某某开车带着我们两个,来到了南苏村。我们看到有一家商店里灯亮着,我就说去偷这家商店。我们等了一会儿商店灯灭后,贾某某在车上望风,权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准备好的黑色撬杠和一个布袋,我和权某某先合力用撬棒撬开那家商店的门,我和曲某某就进去偷里面货架上整条香烟。我们偷的香烟都装布袋里面,一共装了三个布袋,还有几盒我装在了身上。在权某某家里,我们先把偷来的烟清点了一下,有帝豪、软云、玉溪、红双喜、红旗渠,我们每人分了几十条烟,我和权某某还给了贾某某二百元的车费。回家途中我从烟里取了三条10元钱的帝豪,把剩下的烟都放在公路段附近的一个烂尾房里。后来三天,我再去烂尾房里找烟,发现烟都不见了。我们偷东西撬门用的撬棒是权某某在西关一家铁匠铺打的。我们偷完烟回来的时候,就让权某某把撬杠扔在大渠里面,但是最后扔没扔我不太清楚。在南苏村商店偷东西的时候,权某某拉开柜台的抽屉,发现了几百元现金,他就把钱拿出来装进一个塑料袋里带走了。在权某某家,权某某就把钱倒在地上,各种面值的都有,其中200元给了贾某某当车费,剩下的钱元我们三个平分了,一人分了50多块。我分的钱都用于吃饭和买烟了。我们用来装烟的袋子是灰灰颜色的编织袋,装粮食的那种袋子,能装百十斤的袋子。 1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将我和权某某、曲某某一起盗窃的经过详细告诉你们(公安民警)。2013年阴历腊月23日晚上20时许,我和曲某某在我砂锅店吃饭,曲某某对我说想弄点烟吸吸,我就告诉他我路过卢氏县横涧乡岗台过的时候,看到有一家商店有不少烟,里面也只有一个驼背的老头,可以去那里偷。曲某某当时也同意了。我和曲某某商量好后,曲某某给权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们一起去偷。我开着车带着他们两个到了岗台那家商店附近,我给曲某某和权某某指好商店位置,把车停在不远的桥上等他们俩,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回来了,说是因为商店里的亮了,被里面的人发现了。回到了我的大胖砂锅店,我说没偷到东西,得再去转转,曲某某就说他在范里镇南苏村看好一家商店。我就开车带着他们两个,来到了南苏村,我们看到有一家商店里灯亮着,我就说去偷这家商店。我们等了一会儿灯灭后,权某某先从车上拿出一根准备好的黑色撬杠和一个布袋,曲某某和权某某就开始商店偷这家商店,我在南苏村西头把车停下等他们,过了三四十分钟,权某某先背回来一布袋烟,放在面包车上,拿了两个布袋又去装烟,半个小时后,权某某和曲某某一人背了一个布袋烟回来,都放在我的面包车上,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去了权某某的家。在权某某家里,我们先把偷来的烟清点了一下,有帝豪、软云、玉溪、红双喜、红旗渠,这烟都被我们平分了。然后权某某又拿出一个油纸袋,说他从商店里偷出来的,一共有300多块钱。他们分给我了二百元的车费,剩下的一人分了50多块钱。分完烟、钱后,我开着车把曲某某送到卢氏县城关镇公路段那里,之后我就回家了,那些偷来的烟我都自己抽了。我们偷东西用的撬棒是权某某在西关一家铁匠铺打的。我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是我在王某某那里租的,后来已经还给他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号,我了解到权某某十元以上的香烟以一千多元的价格都卖给我的亲戚贾某了。 1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 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三前后的前后,我在一次酒场上得知,张麻有一个的人卖烟很便宜。之后我找到张麻在那里花一千四百多块买了十九条香烟,其中有一条软云(一百五六一条)、一条利群(一百元一条)、一条玉溪(一百五六一条),剩下的都是十块钱一盒帝豪(八十元左右一条)和云烟(八十元一条)、红旗渠了(八十元一条)。具体多少条帝豪、云烟、红旗渠我记不清了。卖我烟的这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名字,只知道他年龄在40-50岁之间,是一个男的,在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门诊旁的巷子里面,我能找到地方。张麻的这个人平时也不经营门市,后来我在酒场上面得知这些烟都是偷来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卢氏县三淅高速二标段横涧乡横涧村工地一小卖部,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800余元,手机二部,香烟若干。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R821T型白色OPPO手机价值532元,R831T黑色OPPO手机的价值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向被害人郭某退赔损失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78号关于OPPO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贾某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卢氏县居民陈某的一辆粉白相间的绿源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氏县城关镇赵某。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的鉴定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3)第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3张,被盗电动车合格证,绿源电动车卢氏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居民马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电瓶、细铁丝、逆变器等物品,由贾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核桃窝组半坡,在半坡地内私自架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截止当日20时42分案发未捕获猎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贾某的户籍证明,本院(84)法刑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00)卢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10)第00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贾某的出生时间及被告人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权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其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以1000元认定。 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所犯非法狩猎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权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犯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权某某认为其与被告人曲某某、贾某某盗窃王某某商店的卷烟没有180余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均供称盗窃王某某商店的香烟装满了三个袋子,但对盗窃所得香烟的具体数量均未具体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的陈述称其被盗香烟共计181条,并对被盗香烟的具体品牌、单价表述清楚,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证明使用被告人曲某某、贾某某辩认后确认的同种袋子装香烟,三个袋子可以装下181条香烟,因此认定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盗窃王某某商店的香烟数量为181条,并根据被害人陈述的香烟品牌数量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能够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曲某某、贾某某盗窃香烟价值为14399元。因此被告人权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