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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艳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49号 原告许艳,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学,男,1954生。系原告许艳父亲。 原告张艺然,女,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许艳,系原告张艺然母亲。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 负责人闫红康,组长。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49号
原告许艳,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学,男,1954生。系原告许艳父亲。
原告张艺然,女,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许艳,系原告张艺然母亲。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
负责人闫红康,组长。
原告许艳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学、原告张艺然的法定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张艺然共同诉称:2012年10月,县里修建高速公路占用被告组下耕地,并给被告组下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给每个组员分配900元,但是以许艳系出嫁闺女为由拒绝给我们分配。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未答辩。
原告许艳、张艺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两页、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组下居民,被告应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900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艳、张艺然提交的证据均系公文复印件,可以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艳系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居民,其结婚后户口未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迁出。2006年5月11日,原告许艳生育一女即原告张艺然,原告张艺然的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2010年,三淅高速12标段征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部分土地,并补偿给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2月底,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居民开会决定将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人900元的标准分配给居民,但是以原告许艳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其母女二人分配该款,原告许艳、张艺然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许艳、张艺然的户籍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在被告组下土地被征用时已经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许艳、张艺然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张艺然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