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7号 原告陈跟成,男,1967年生。 原告陈随明,男,1969年生。 原告陈随成,男,1963年生。 原告陈留成,男,1959年生。 原告陈银明,男,1972年生。 原告陈大治,又名陈小治,男,1977年生。 被告陈小成,男,1959年生。 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银明、陈大治与被告陈小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大治、被告陈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银明、陈大治诉称:被告陈小成居住在原告的祖坟北侧。六原告家的祖坟已埋有四十余年,并且村组已规划在高速公路过路涵洞上口处上边、下边各留有一条路,以供群众出行,两条路并不涉及六原告家的祖坟。但是被告为了自己出行方便在六原告家的祖坟附近开挖出路。2013年11月,被告将六原告祖坟彻底挖掉以供大车出行。事实上被告一直从其门下的路出行。事发后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六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私自在六原告祖坟顶所修道路停止使用并恢复原状。 被告陈小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家在六原告祖坟左边,相距三十余米。在我建房之前,就有一条宽约1.5米的小路供村民出行。后来高速公路从我家门前经过,修路时将土和杂物堆放在该路上,影响了村民的出行。因此我对原路进行了清理,并铲除了路边影响通行的土和杂草。该路现在宽不过1.5米左右,不可能进出大车。原告说我态度蛮横,动手打村干部更是虚构。 原告陈跟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两张。 2、李某勤、陈某学证言各一份。 3、李某勤、李某刚、陈某学、陈某行、崔某祥五人证言一份。 4、2013年12月20日,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证明一份。 5、证人陈文学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来六原告家祖坟上本没有路,是被告陈小成修建的。 原告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银明、陈大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小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某、陈某杰、陈某民、陈某义、陈永某、陈某青、陈新某等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道路本来就存在,陈小成并未挖坟。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跟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大治均无异议;被告陈小成认为不属实,这条路以前就在他家房后。对于陈小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大治均认为不属实,且原告和陈某民系兄弟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跟成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陈小成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跟成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纳。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银明、陈大治与被告陈小成均系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居民。被告陈小成居住在六原告家祖坟的北侧。六原告家祖坟的上方有一条便道。六原告认为该便道系被告陈小成为自己出行方便所修建,该便道从六原告祖坟上方通过,有可能将祖坟压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小成停止使用该便道,并将祖坟恢复原状。被告陈小成认为该便道本来就存在,不是其修建,并且认为并不影响六原告祖坟的完整性。双方发生争议,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主张诉争便道系被告陈小成修建,该便道可能影响到其祖坟的安全,被告陈小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侵权行为由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陈小成拓宽了诉争便道,且利用该便道上通行,符合四个要件中的加害行为和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在本案中,六原告并未就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六原告的祖坟被损害以及被告陈小成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六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原告还主张要求陈小成将其祖坟恢复原状,但是并未向本院说明其祖坟的原来状况,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跟成、陈随明、陈随成、陈留成、陈银明、陈大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