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余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附近停放的摩的车座子上拾得一个黑色日记本,该日记本里夹有两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和卢氏县城居民胡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余某窜至卢氏县城东一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通过胡某某身份证信息试出信用卡密码后,于当日2时34分至36分使用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先后三次取现500元、1000元、500元。同日9时23分,被告人余某又使用该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13000元。以上共计消费胡某某信用卡15000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某到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河南农信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提醒内容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刷卡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主刑,减轻判处罚金刑;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