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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峰诉被告杜玉霞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王会峰,男,1974年8月1日生。 被告杜玉霞,女,1972年4月4日生。 被告贾红芬,女,1970年3月24日生。 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王会峰,男,1974年8月1日生。
被告杜玉霞,女,1972年4月4日生。
被告贾红芬,女,1970年3月24日生。
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保荣,男,1962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常娟(实习律师),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会峰诉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史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峰、被告杜玉霞、贾红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史保荣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常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峰诉称:2014年7月25日,李彩平向我借款10000元,由杜玉霞、贾红芬提供连带担保。李彩平于2014年12月死亡,造成我的借款至今无人偿还。被告史保荣与李彩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保荣有义务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口头辩称:借款人是李彩平,二被告不应当偿还该款项。
被告史保荣辩称:原告所诉纯属捏造,我与妻子李彩平与原告并不相识,更不会向其借款,该笔债务并非我妻子所借,更谈不上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系我妻子所借,我不具有偿还的义务。我妻子不幸身患癌症离世,我妻子一直也未向我提起过此笔借款,原告也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我及家人对此事毫不知情。
原告王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李彩平于2014年7月2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贾红芬和杜玉霞担保。
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史保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对原告王会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当时是李彩平借款,担保人未用该款;被告史保荣对原告王会峰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峰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彩平向原告王会峰借款10000元,同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王会峰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杜玉霞、贾红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史保荣与李彩平系夫妻关系,后李彩平患病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保荣与债务人李彩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保荣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杜玉霞、贾红芬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方式上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时间,故应按原告王会峰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峰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玉霞、贾红芬、史保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