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47号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董事长。 住所地:三门峡卢氏县文明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59626629-8。 委托代理人薛丹丹,女,199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1989年9月25日生。 被告刘静,男,1964年1月15日生. 被告宋象林,男,1968年11月17日生。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宋象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丹丹、王佳,被告宋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刘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借给被告刘静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为10.5‰。同天我公司与被告宋象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静仅归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静归还本金10万元及该款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宋象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宋象林口头辩称:刘静是我姐夫,让我为他提供担保,不让我告诉我姐,我考虑是亲戚关系为他担保,他没有还款,我也不清楚他将款用到哪。 被告刘静未答辩。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静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是7.0‰。2、保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宋象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记账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刘静转款10万元。 被告刘静、宋象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象林对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认为属实。对证据3认为款是付给刘静了。 本院确认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静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逾期以月利率10.5‰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同天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象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静仅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静应承担还款放心付息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象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宋象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5‰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宋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