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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委会与被告荀海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1号 原告荀海瑞,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原卢氏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新乐,主任。 委托代理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1号
原告荀海瑞,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原卢氏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新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海瑞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卢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海瑞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海瑞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卢氏县东花坛南侧的房屋出租给我开办花坛宾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因我还拖欠被告房租未付,被告将我投入添置的财产接收。200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交接书面手续,财产交接后,被告将所接收我的财产存放在被告所有的花坛宾馆房屋内。至此,我认为该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依法具有所有权,但未向我支付财产价款,侵犯我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价款821621元及利息。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向被告移交的仅是财产表,并不是财产。
原告荀海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7年4月15日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001年6月10日投资情况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财产移交的事实。
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财产移交后,荀海瑞向税局申请停业的事实。
3、2005年12月14日卢氏法院执行腾房笔录一份。证明向被告交付宾馆二楼财产的事实。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案中未就财产问题要求处理时,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问题先行判决处理后,她就该问题向河南省高院申诉,高院对中院判决处理财产的问题认为超出诉讼请求,予以纠正的事实。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荀海瑞一直不同意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解除租赁合同,直到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从判决内容和时间上进一步印证荀海瑞不可能在2001年6月10日就向他居委会移交财产的事实。
2、本院(2004)卢执字第280号卷宗中笔录7份。证明荀海瑞投入到花坛宾馆的财产,法院判决生效后,荀海瑞不把自己的财产搬走,经法院执行,限期叫荀海瑞腾房、搬走自己的物品。如果荀海瑞拒绝搬走,造成其物品灭失、损坏,由荀海瑞自己负担。同时也证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交给荀海瑞的财产,是通过法院执行得以返还给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的。
庭审中,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2001年6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2、卢氏县公证处(2006)卢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租赁协议无异议;对投资情况册认为仅是收到该表,不能证实接收财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财产描述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荀海瑞对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认为均是判决书,不能证明财产没有移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2001年6月8日询问笔录认为:该笔录证明荀海瑞不同意解除合同与移交财产的事实。另外证明2001年6月10日财产移交表的来历情况。对证据2认为该材料中有三份笔录上,她均称她向宾馆投资的物品已经交给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了,属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所有。与薛随行在2005年12月14日笔录第7页陈述相印证。不能证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目的。2005年12月15日谈话笔录中记载:“是被告一方称原告交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不是居委会”是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说的。不是法院认定这些财产是荀海瑞的。对本院调取的卢氏县公证处(2006)卢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意见为能证明荀海瑞经营花坛宾馆期间,个人投资的物品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后,要求荀海瑞将自己的物品拉走,荀海瑞不拉。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无奈请求公证处将荀海瑞的物品清点、登记,然后找地方存放。
原告荀海瑞对本院调取2001年6月8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笔录签字无异议,该笔录是因另一案当时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怕她没有钱支付下欠房租,因此才要求法院主持对财产进行清点,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清点的目的也是想要这个财产,她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协商好价格,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接收后才形成2001年6月10日的财产移交表。对本院调取的卢氏县公证处(2006)卢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意见为该公证书我以前没有见过。没有人通知我到场。2001年我已将该宾馆中我的东西交付给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
本院对原告荀海瑞、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部分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具体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卢氏县城东关的卢氏县花坛宾馆系卢氏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后更名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群众集资修建。1997年4月15日,居委会将该宾馆租赁给卢氏县范里乡赵某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合同第六条约定:赵某在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设备在本合同终止或者期满时归其本人所有,若居委会需要该设备或第三方承租本合同约定的房屋需要使用赵某添置的设备,由需要使用者与赵某另行协商。经营中赵某添置的供暖设备按购进时的价格凭原始发票,居委会承担50%,管暖设备归居委会所有,赵某不得以添置的设备无法处理为由阻碍承租物的顺利返还;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赵某因其它原因无法经营,居委会与荀海瑞协商按赵某与卢氏县城关镇东街村四组所签《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经营,居委会并将卢氏县花坛宾馆的房屋及设备交付荀海瑞(具体财产详见居委会与赵称于1997年5月23日所签财产移交表)。荀海瑞接受宾馆房屋及设备后,又进行了部分投资,对宾馆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并添置了部分宾馆设施。2000年9月20日,荀海瑞自行对其投入财产及各项花费进行清理并造册,制作了《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一本八页,显示总投资为九大项,金额总计821625元。后居委会向本院起诉荀海瑞,要求解除与荀海瑞租赁合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要求双方于2001年6月10日在荀海瑞2000年9月20日制作的《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尾页上签名。其中委员会的蔡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批注:2001、6、10号收到荀海瑞交来自己投入所有财产表一本共8张。后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居委会于200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荀海瑞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荀海瑞支付房租。在审理该案过程中,2001年6月10日双方对卢氏县花坛宾馆荀海瑞投资财产进行清点,但未重新制作财产清点清单,在荀海瑞制作的2000年9月20日《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上签字,荀海瑞签字内容为“2001年6月10日交财产移交表一本,总计8张”。居委会清点人员蔡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三人签字内容为“2001年6月10日收到荀海瑞交来自己投入所有财产表一本,共八张”,后本院对该案作出(2002)卢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荀海瑞对判决结果中部分内容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荀海瑞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后荀海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中“荀海瑞交给南新村居委会的仅是投入财产表一本,而不是财产的移交”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但鉴于仅仅是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评判,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做出相应的实体处理,并不影响荀海瑞另案起诉。判决结果为: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2、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居委会与荀海瑞承包合同一案时调查双方的2001年6月8日笔录中显示:居委会被调查人员蔡某某、陈某某的意见为“被告(荀海瑞)投资包括固定财产和可移动财产,固定的财产按合理作价我方接收,如果是移动的财产看被告意见,合适了我方可以接收”。显示被调查人荀海瑞的意见是“我方现在干也是赔,不干也赔,真是进退两难,原告(南新村居委会)讲这个财产处理意见也是通情达理,我方也没有意见”。法院工作人员意见:“双方到宾馆把荀海瑞投资的财产进行盘点,一式三份,由荀海瑞将原购置款附后,法院作为参考,盘点表上财产价格不对双方发生效力”。
3、荀海瑞于2001年6月申请该宾馆停业。2005年12月居委会将该宾馆接收。
4、本院(2004)卢执字第280号卷宗内,荀海瑞在2004年6月17日执行笔录中称:自己投资的财产组下已接受,组下应支付其财产款。
5、在2004年12月22日执行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荀海瑞“上述财产你是否愿意现在拿走?”时荀海瑞称:“不拿走,因为已盘过点了。”
6、在2005年11月14日执行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荀海瑞“荀海瑞,你这20天内要随传随到,否则李新乐要求将你的住所(二楼)财物强制迁出,则一切损失由你承担”时荀海瑞称:“听清了。”
在2005年11月22日执行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荀海瑞“限荀海瑞于2005年12月2日上午8时30分前将二楼腾空。逾期,将强制腾空二楼,将财产迁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荀海瑞承担”时荀海瑞称:“听清。”
7、2005年12月14日下午两点三十分,法院执行笔录显示被告方代表人薛某某(时任南新村居委会副主任)从荀海瑞手接收花坛宾馆二楼财产,该执行笔录显示的有双方财产均在内,薛某某表示以上财产权属问题“原则上按原协议及财产移交表处理”、“钥匙我先接住,以后若有荀海瑞财产,居委会配合由荀海瑞拉走”。
8、在2006年1月4日上午告知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荀海瑞“当初你租赁时,对装修的问题有什么约定?”、“现在居委会提出二楼装修问题怎么办?”、“我们想着,若是你的财产,你负责搬走或拆走。不然,拆掉装修损失,后果你自付。”时荀海瑞称:“有约定,在2001年6月10日经居委会干部协议,盘点将我的财产全部接受住了”、“我不会管了。由居委会管。当时协商盘点接收顶我的租赁费”、“听清了,我不会再管了。”
在2006年1月4日下午执行笔录中李新乐说:“现在花坛宾馆里边的大部分财产都不是居委会的,要求荀海瑞全部拉走”时荀海瑞称“我早上都说了,我不管,我走了。”
9、2006年1月6日,居委会请求卢氏县公证处公证,对宾馆内属于荀海瑞投资的财产进行公证。然后对荀海瑞的财产异地存放。
本院认为:荀海瑞主张她在1997年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因她还拖欠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房租未付,200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交接书面手续,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将她投入添置的财产接收,但未向她支付财产价款,故要求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支付财产价款821621元及利息。而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对荀海瑞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荀海瑞向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移交的仅是财产表,并不是财产。经查:本院在审理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与荀海瑞承包合同一案时调查双方的笔录(2001年6月8日)中法院工作人员让双方当事人制作“移交表”的目的为:“双方到宾馆把荀海瑞投资的财产进行盘点,一式三份,由荀海瑞将原购置款附后,法院作为参考,盘点表上财产价格不对双方发生效力”。且该《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上所列“财产”及该宾馆一直由原告管理,直至2004年5月19日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才将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及自己的财产交给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法院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要求荀海瑞将其财产拉走、拆除装修时,荀海瑞拒绝拉走个人的财产、拆除装修。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多份笔录可以证明。因此荀海瑞称《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可以证明其投资的财产已经转让给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后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经卢氏县公证处,对宾馆内属于荀海瑞投资的部分财产进行公证,对荀海瑞的财产异地存放。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归荀海瑞所有。荀海瑞认为《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中宾馆装修部分被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接收,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否认,但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装修部分拆除。故荀海瑞承包期间对宾馆装修部分即《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中第一项中第40项,第二项中第5、6项,第三项中第7、21、22、27项,第四项中第10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中第7、9、10、11项,第九项应视为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已经接收,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应予支付价款。《卢氏县花坛宾馆各项投资情况册》中第六项中第3项因建筑、装修费用不明确,故不予认定。至于如何认定装修部分财产的价值,本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财产中暖气设备处理办法,酌定该部分财产折旧25%,即22.0250万元×75%=165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荀海瑞所移交的财产价款165187.5元;
二、原告荀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荀海瑞负担702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