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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199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199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0月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本科学历,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弥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华县。1989年12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弥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弥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中学附近,将该镇居民薛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蓝色轻骑铃木QS125-5A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又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8元。
2、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鸿福酒楼后院,将该镇官道口村居民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连夜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后被告人弥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50元。
3、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敬老院附近,将该镇江槽村居民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25-12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后又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
4、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官,将该镇居民王某甲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QS125-5E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收购,被告人弥某某又以1300元的价格卖售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57元。
5、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将该镇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90元。
6、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将该村居民饶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QS125-5E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24元。
7、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书生饭店门前,将该镇居民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40元。
8、2014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卢氏县东明镇,将范里镇居民石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B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华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弥某某后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20元。
9、2014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尚家湾市场,将租住在该市场内的四川省南江县居民袁某某的蓝色轻骑铃木QS125-5F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渭南市后,被告人刘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
10、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村,将该村居民张某乙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25-3C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将所盗摩托车骑回陕西省渭南市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机动车市场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弥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薛某某、姚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饶某某、张某甲、石某某、袁某某、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到盗窃现场照片,渭南市人民法院(1989)渭法刑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1997)澄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号临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二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陕西省华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弥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十次,盗窃财物价值45171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7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弥某某、刘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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