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人民医院门前西侧路段与卢氏县东明镇居民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罗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86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右小腿膝部撕脱碎裂伤韧带损伤,目前尚未痊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201400282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2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较为严重,目前尚未痊愈,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