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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卢氏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卢氏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官坡镇庙台街返回该镇沟口村,行至庙台街路段将卢氏县官坡镇居民郭某某撞倒致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方某某父亲方某甲向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方某甲报警,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吉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交)刑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明知其父方某甲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