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2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来,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李凤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李凤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因与原告买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漯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本案中,由于临颍农信社违约将涉案房地产转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房屋拆除,导致其与李凤来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临颍农信社应当向李凤来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李凤来亦应将已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返给临颍农信社。”由此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后双方互相返还的事实。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该宗土地,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证号为临国用2004第01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凤来辩称:原告临颍农信社所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杜曲信用社在未告知李凤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地产以3.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郭苗林,郭苗林于2007年4月将该房产拆除。由于该房地产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现土地已随之转卖给郭苗林。现拆除后的土地仍由郭苗林管理、使用,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已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郭苗林。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杜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协商,杜曲信用社将已抵偿的房产转卖给李凤来。2001年12月28日,杜曲信用社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文化路北段西侧面积为325.65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2001年12月18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临政土(2001)39号文将本案诉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杜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2年3月23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临土更(2002)01号文件同意将本案诉争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凤来作为综合用地使用。被告与河南省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向河南省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等,土地使用权年限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2006年5月,杜曲信用社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转卖给郭苗林。郭苗林于2007年4月将房屋拆除。2007年11月12日,李凤来起诉临颍农信社,要求解除李凤来与临颍农信社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李凤来与临颍农信社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双方均称已履行完毕。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诉争的临国用2004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向土地部门查询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现由第三人郭苗林使用。杜曲信用社系原告下属部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调取证据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国用2004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本案诉争的临国用2004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亦未调取到原告诉称的临国用2004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现诉争土地并未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临国用2004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李颍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