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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彪、陈荣兰与被告潘金贵、潘九林、潘林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5号 原告:潘彪,男,汉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子。 法定监护人:陈荣兰,布依族。系潘彪之母。 原告:陈荣兰,布依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5号
原告:潘彪,男,汉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子。
法定监护人:陈荣兰,布依族。系潘彪之母。
原告:陈荣兰,布依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贵,男,汉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兄。
被告:潘九林,男,汉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兄。
被告:潘林中,男,汉族。系死者潘中奎之兄。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系潘林中之妻。
原告潘彪、陈荣兰诉被告潘金贵、潘九林、潘林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兰及原告潘彪、陈荣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潘九林及被告潘金贵、潘九林、潘林中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彪、陈荣兰诉称:原告陈荣兰的丈夫潘中奎于2010年度在许昌市一建筑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死亡,经协商,工地方一次性赔偿死亡方26万元,在处理潘中奎后事过程中花去丧葬费1万元,下余25万元由三被告以潘彪的名义存入临颍县王孟乡信用社,但后来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没有交给原告,该款是工地方对死者妻儿的赔偿,被告没有权利占有,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九林、潘林中返还原告赔偿款2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金贵、潘九林、潘林中辩称:当时工地方是赔偿死亡方26万元,在处理潘中奎后事过程中花去丧葬费1万元,下余25万元由三被告以潘彪的名义存入临颍县王孟乡信用社,后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时交给原告陈荣兰12.5万元,余款交给父亲潘玉田保管,而父亲潘玉田生前一直在原告陈荣兰家居住,现父亲潘玉田已去世,这些钱究竟在哪里不得而知,在父亲潘玉田去世之前,原告为何不主张权利?为何现在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认为这25万元原告已经全部领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潘中奎系原告潘彪之父、系原告陈荣兰前夫、系被告潘金贵、潘九林、潘林中之弟。2010年1月份潘中奎在许昌市一建筑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死亡,经协商,工地方一次性赔偿死亡方26万元,在处理潘中奎后事过程中花去丧葬等费用1万元,下余25万元由三被告以潘彪的名义存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孟信用社,2011年1月11日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原告方称: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后没有交给原告,该款是工地方对死者妻儿的赔偿,被告没有权利占有,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九林、潘林中返还原告赔偿款2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称: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时交给原告陈荣兰12.5万元,余款交给父亲潘玉田保管,被告认为这25万元原告已经全部领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供了潘中奎死亡赔偿计算明细:“一、赔偿潘中奎死亡赔偿金20年每年6000元共120000元。二、赔偿被抚养人潘彪12年每年6000元共72000元。三、赔偿被抚养人潘玉田李秀妮各5年每年6000元共60000元。四、丧葬费8000元含车费工费。”该明细上有当时参与与许昌工地方谈判的潘九林、潘水知、潘金定、潘水林的签名。
再查明:被告父亲潘玉田于2012年去世,被告母亲李秀妮在潘中奎死亡前已去世。被告兄妹6人。
本院认为:潘中奎在许昌市一建筑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死亡,工地方一次性赔偿死亡方26万元,在处理潘中奎后事过程中花去丧葬等费用1万元,下余25万元由三被告以潘彪的名义存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孟信用社。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011年1月11日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将该款取出。被告方称该款取出后交给原告陈荣兰12.5万元,余款交给被告父亲潘玉田保管。对此原告方不认可,而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孟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上有被告潘九林、潘林中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应在被告潘九林、潘林中处。被告方提供的潘中奎死亡赔偿计算明细,因有当时参与谈判的代表的签名,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该明细载明的赔偿款的分配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明细载明的情况:死亡赔偿金12万元、潘彪的抚养费7.2万元、潘玉田的抚养费3万元、李秀妮的抚养费3万元、丧葬费8000元,因潘中奎死亡时,潘玉田健在,李秀妮已死亡,该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潘彪、陈荣兰与潘玉田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潘彪尚未成年,潘玉田现已死亡,该死亡赔偿金原告潘彪应分得8万元,原告陈荣兰与潘玉田应各分得2万元。潘彪应得15.2万元(7.2万元+8万元),陈荣兰应得2万元,潘玉田应得5万元(3万元+2万元),李秀妮应得3万元。因潘玉田、李秀妮现已死亡,其应得的8万元(5万元+3万元)应减去丧葬费多支出的2000元(丧葬费原定8000元,实际支出1万元),原告潘彪、陈荣兰应得1.3万元【(8万元-2000元)÷6人】。由此,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8.5万元(15.2万元+2万元+1.3万元)。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潘九林、潘林中现占有了应属于二原告的赔偿款,故该二被告取得该款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九林、潘林中返还赔偿款2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合理的支持。原告对被告潘金贵不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九林、潘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彪、陈荣兰赔偿款18.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1年1月12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九林、潘林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潘彪、陈荣兰负担1850元,被告潘九林、潘林中负担3200元,被告潘九林、潘林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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