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国庆,男,汉族。 被告:李书领,男,汉族。 原告王国庆诉被告李书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被告李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4年7月16日被告突然找到原告称原告曾借其款,并要求原告偿还,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街上碰见原告,又因借款之事发生口角,被告骑着三轮车绕着本村大声辱骂两圈,引起全村街坊观看,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打击,精神几近崩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道歉,或者印发道歉信在本村张贴,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李书领辩称:被告辱骂原告情况属实,但原告也辱骂被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公开道歉,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李书领均系临颍县巨陵镇马庙村村民。2014年7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曾借其款,并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称从未向被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8月28日8时许,原告在临颍县巨陵镇马庙村王庄自然村西边修理电线,被告骑着三轮车碰见原告,又因借款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骑着三轮车沿着该村街道从西边到东边大声辱骂原告,引起全村街坊观看,在此期间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后该村支部书记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道歉,或者印发道歉信在本村张贴,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骑着三轮车沿着该村街道从西边到东边大声辱骂原告,引起全村街坊观看,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在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辱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道歉,或者印发道歉信在本村张贴,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临颍县巨陵镇马庙村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三人以上)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向原告王国庆赔礼道歉或者印发道歉信(十份以上)在临颍县巨陵镇马庙村村内张贴。 二、被告李书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庆精神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书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