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系该社固厢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师付保,男,汉族。 托代理人:孙方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广锋,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师付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师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杜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农信社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师付保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9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师付保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师付保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15300元。 被告师付保诉称:我于2010年2月9日在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700元属实,是我在借据上签的字,但借款本金49700元并不是我用了,因此1、应追加本案担保人为被告,2、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师付保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9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朱军岭和杜丽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临颍县农信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师付保催要该笔借款并向其送达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师付保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付保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1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师付保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49700元,利息15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临颍农信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付保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临颍农信社要求被告师付保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本案担保人为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起诉债务人师付保是原告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师付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收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师付保要求追加担保人作为被告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700元,利息15300元,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逾期罚息自2011年2月9日起按照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 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师付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梦野 审判员 谷松山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广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