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文超,男。 被告:龚伟胜,男。 原告李文超诉被告龚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超诉称:2009年,原告将小麦卖给龚伟胜,被告龚伟胜转手将小麦卖给龚庄面粉厂,被告从中赚取差价。2009年9月份,原告将一批小麦卖给龚伟胜,被告卖至龚庄面粉厂并领到麦款后,应付原告23245元,但被告借口现在没有钱,先给了原告15000元,下欠8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小麦款824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伟胜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批小麦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小麦款后,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麦钱捌仟贰佰肆拾伍元。伟胜。9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42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伟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超支付下欠小麦款8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