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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正恩诉被告张遂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林正恩,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遂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根法,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林正恩,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遂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根法,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正恩诉被告张遂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张遂民委托代理人李根法、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恩诉称,2014年6月10日,张遂民驾驶豫LB2016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固厢城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林正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正恩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464.65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核实,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遂民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6000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3时40分,张遂民驾驶豫LB2016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河南省临颍县固厢城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林正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正恩无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29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1427号认定:“张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正恩无责任。”林正恩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医疗费72664.48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入院诊断:“全身多发伤”,医疗费145034.39元,出院时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廓成形术后;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牵引术后;双侧锁骨骨折;皮下气肿等。”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卧床休息两个月;2.院外继续药物应用;3.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林正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陈云陪同护理(农村居民)。2014年9月12日、11月18日,检查费用分别为751元、270元。林正恩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林正恩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左侧第1-8肋,右侧第1-5肋及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Ⅷ)级残;被鉴定人林正恩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70天。事故发生后,张遂民支付林正恩60000元。
另查明,豫LB201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遂民,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林正恩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正恩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林正恩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18719.87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林正恩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70天,其费用为11390.93元(24457元÷365天×17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484.28元(24457元÷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34155.62元(8475.34元×13年×31%);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7246.0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林正恩的损失首先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1390.93元、护理费3484.28元、伤残赔偿金34155.6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林正恩77030.83元。剩余医疗费2087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计款211499.87元,因被告张遂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150215.27元由被告张遂民承担。原告林正恩请求院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又辩称原告已超过67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B201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正恩各项费用共计77030.81元。
二、被告张遂民赔偿原告林正恩各项损失150215.27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正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866元,原告林正恩负担1158元,被告张遂民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