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大吴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杨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杨某某2,2013年1月7日出生,女儿取名杨某某3,2011年5月17日出生,但女儿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杨某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非婚生女和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1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已怀有身孕,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杨某某2,2013年1月7日出生,女儿取名杨某某3,2011年5月17日出生,女儿杨某某3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此次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杨某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杨某某2患有脑瘫等多种疾病,被告辩称:因给儿子治病欠债务6万元(其中欠杨军伟23000元、欠张俊军10000元、欠杨明安10000元、欠张俊奇5000元、杨书全7000元、欠王德亮5000元),要求双方平均承担。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欠条,并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非婚生女杨某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6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因被告提供了相关欠条,并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离婚。
二、非婚生女杨某某3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某2由被告杨某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望权和协助义务。
三、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万元(杨军伟23000元、杨书全7000元),被告杨某某1承担3万元(张俊军10000元、杨明安10000元、张俊奇5000元、欠王德亮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