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73号 原告: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樊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相识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现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所述的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29日补办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樊某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外打工期间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被告赵某某从新疆回来将结婚时娘家带来的东西拉走,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未出现原则性问题,婚生子现在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呵护的时候,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樊某甲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