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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朝锋诉被告杨中欣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梅华。 被告:杨中欣,男。 原告杨朝锋诉被告杨中欣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梅华。
被告:杨中欣,男。
原告杨朝锋诉被告杨中欣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1993年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建了房子,东邻被告。2014年原告埋污水管道时,引起被告不满,也不让原告通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不准妨碍原告出行及维修污水管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中欣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杨朝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了房。土地使用证上四至为:东邻杨某甲(杨中欣之父),南邻路,西邻杨某乙,北临路。因为杨遂良在院墙外村镇规划的出路上栽有四棵杨树,致使原告不能向西通行,原告遂将南邻路西侧封堵,东侧设立大门。又在房后设一大门,向北向西出行。2014年原告准备启用东大门并铺设污水管道时,遭被告阻止,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东大门封堵,原告将占用的南出路上的东大门及围墙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将村镇规划的公共出路占为己用,妨害了被告向西的正常通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自行纠错其行为应得到肯定。在此基础上,被告既不允许原告由东向南行又不准原告在出路上铺设污水管道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即将堵在原告出路上的砖墙清除,并不得妨碍原告排设污水管道。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中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