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5号 原告:段保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庭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一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保振诉被告马庭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马庭安的委托代理人冯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保振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在郑州市干建筑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85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资1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0元。 被告马庭安辩称:欠原告工资1850元属实,请求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保振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马庭安在郑州市南曹乡小侯村干建筑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85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资1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0元。 另查明:段保振又名段小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原告与被告实际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毕,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庭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保振劳动报酬1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庭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