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晁自报,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张建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桂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晁自报诉被告张建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张建龙、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自报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10分,张建龙驾驶豫KH6635轻型厢式货车,沿郸石路329省道行驶至临颍县北大街路口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晁自报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自报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69.13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建龙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3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10分,张建龙驾驶豫KH6635轻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北街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晁自报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晁自报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自报无责任。事故于2014年5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5201400780号认定:“张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自报无责任。”晁自报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救护车费用20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2-6肋)。”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疗费为8636.45元,出院证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据情况逐步功能锻炼;3.术后3-4月复查X线,据情况负重活动;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诊断证明记载:病人因做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晁自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志清陪同护理(农村居民)。2014年9月16日,检查费用为90元。晁自报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晁自报因本案致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27天。事故发生后,张建龙支付晁自报13000元。 另查明,张建龙驾驶车牌号为豫KH663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伟,张建龙是张红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晁自报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自报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晁自报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8816.4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晁自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7天,其费用为8509.69元(24457元÷365天×12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09.14元(24457元÷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8、救护车费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885.96元减去张建龙支付的13000元=33885.96元,因肇事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晁自报的损失由许昌保险公司承担。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又辩称原告晁自报已超过60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H663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自报各项费用共计3388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晁自报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24元,原告晁自报负担30元,被告张建龙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