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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12月24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刚结婚双方感情尚可,但一年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经常因家务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双方越来越疏远,经常恶言相向。不能令原告容忍的是2009年她与一男性有染,被原告发现后打了她,被告一气之下于2009年9月抛弃原告及8岁的儿子和不满2岁的女儿离家出走,近5年来再也没有回来。她也从不与原告联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