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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晓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尚晓君,女。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 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得志,男。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尚晓君,女。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
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得志,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单位员工。
原告尚晓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远通运输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君的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临颍远通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得志,被告李明均已到庭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晓君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李明驾驶临颍远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32159中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KM172+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尚晓君相撞,造成尚晓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豫L32159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晓君因伤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901.元。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车所投保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临颍远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驾驶员李明垫支有1万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赔偿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无权请求互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互助合同的性质为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合同关系,并非商业保险关系;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李明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李明驾驶豫L32159中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172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尚晓君相撞,造成尚晓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晓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晓君于事故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102.96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420元,2014年12月1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7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8周;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左锁骨骨折一年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大致五千元。治疗终结后由尚晓君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尚晓君伤残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晓君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Ⅹ(十)级。”尚晓君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775元。现尚晓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113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李明是肇事车豫L32159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临颍远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临颍远通运输公司是登记所有权人。临颍远通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尚晓君住院治疗期间由堂妹尚晓霞陪护;尚晓君有一女儿张珂菲于2006年9月2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尚付得于1952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郭雪芹于1952年4月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晓君经营复印、打字、印刷,门店字号:博达图文印务。被告李明支付尚晓君医疗费1万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晓君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明系肇事车豫L32159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大部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3215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尚晓君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292.96元(19102.96元+420元+770元);误工费7956.43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4年11月16日,误工时间为100天。2904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221.34元(24457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住院6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尚晓君现年32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尚晓君请求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尚晓君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间接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3.39元(张珂菲现年8岁,计算10年;尚付得、郭雪芹均已62岁,均计算18年。14821.98元/年×10年×10%÷2人+5627元/年×18年×10%×2人÷3人)。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99225.18元。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5277.22元(误工费7596.43元+护理费4221.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间接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3.39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22812.96元(医疗费用20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超出了1万元的限额,按1万元计算。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32159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李明、临颍远通运输公司赔偿尚晓君共85277.2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5277.22元)。超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12812.96元(22812.96元-10000元)和鉴定费应由李明、临颍远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尚晓君。鉴于尚晓君作为行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李明、临颍远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尚晓君10870.36元[(12812.96元+775元)×80%]。因李明已支付尚晓君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由李明、临颍远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尚晓君10870.36元的款项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款项870.36元由李明、临颍远通运输公司支付给尚晓君。尚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晓君85277.22元。
二、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明赔偿原告尚晓君870.36元。
三、驳回原告尚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明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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