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爱平,女。 原告尼彦召,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殿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张爱平、尼彦召诉被告徐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尼彦召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殿勇、许昌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平、尼彦召诉称,2014年5月12日07时40分,徐殿勇驾驶豫KF6252的轻型货车,沿漯河市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尼彦召驾驶车牌号为豫LU5986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徐殿勇负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徐殿勇在本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等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殿勇、许昌人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07时40分,徐殿勇驾驶豫KF6252轻型货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汽车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尼彦召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U5986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LU5986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第41112202014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U5986登记车主是张爱平,经鉴定,豫LU5986小型客车车损总值为1400元,定损费为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F6252轻型货车在被告许昌人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豫KF6252轻型货车在许昌人保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许昌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损1400元、定损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许昌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殿勇、许昌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爱平、尼彦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爱平、尼彦召负担25元,被告徐殿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